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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实施 《甘肃省水资源用途管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次数:



各市(州)水务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健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要求和《水利部关于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的指导意见》(水资源〔2016〕234号),统筹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重功能,使水资源按用途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在经过疏勒河流域水权试点和水流产权确权试点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水资源用途管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水资源用途管制必要性和紧迫性。目前我省水资源总量不足、用水结构不优,部分地区地下水超采、挤占生态用水、河湖水生态退化等问题依然存在,给全省水安全保障和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了严峻挑战。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健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完善自然资源资产用途管制制度,实现水资源质量分级、梯级利用。《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将用途管制扩大到所有自然生态空间,严禁任意改变用途。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是保障全省水安全的内在要求。目前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高,部分地区水资源承载能力超载,需要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建立健全水资源总量约束倒逼经济社会转型的新机制,逐步形成经济社会与水资源水环境协调发展的新局面。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是优化全省行业用水结构的客观需要。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我省农业用水量大、用水产出效益低。未来各行业之间对水资源各种用途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统筹协调各行业用水需求,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落实水资源用途管制的各项制度。落实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是“行业强监管”的重要工作内容,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水资源配置、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认真落实《办法》规定的水资源用途配置、用途管控各项制度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强化监控监督,确保水资源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确保生态基本需水,保障粮食生产合理需水,优化配置生产经营用水,严格追究违反用途管制的责任,


三、加强组织宣传等措施保障。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相关措施,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目标,细化任务分工,层层分解责任,强化监督检査,抓好督办落实。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对水资源用途管制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水资源用途管制重要性的认识,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和参与水资源用途管制工作。主动做好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认真贯彻落实《办法》。


 


 


 


               甘肃省水利厅


                   2019年2月25日


 


 


 


 


 


 


 


 


 


 


 


甘肃省水资源用途管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和可持续开发,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水利部关于加强水资源用途管制的指导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取水许可动态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水资源用途的配置及其管控,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等常规水资源,以及再生水、雨水、矿井涌水等非常规水源。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坚持节水优先、合理配置、统筹兼顾、分类管理的原则,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确保生态基本需水,优化配置生产经营用水,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合理开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水资源用途管制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资源用途配置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统筹考虑城镇化发展、粮食安全、产业布局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水资源条件,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合理确定本地区生活、生产(含农业、工业等)、生态(含河道内生态、河道外生态)等行业的用水结构及其用水量。


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水资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对本地区的行业用水结构进行优化调整。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具有可开发利用的地表水源时,除生活饮用水和抗旱应急外,原则上不得开发利用地下水。深层地下水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严格限制其开发利用,但是供水安全事故应急用水除外。


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鼓励集蓄雨水用于解决庭院经济以及分散地区的人畜饮水等。利用再生水、矿井排水、微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计划限制。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用水指标进行细化分解,确认企业、灌区等取用水户的水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灌区管理单位,对灌区用水指标进一步细化分解,确认灌区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用水主体的水权;有条件的灌区可以进一步确权给农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使用权证,应当明确取用水用途、取水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权利期限等。对于一个有多种用途的取水申请,应当按取水用途分类核定水量。


对自来水公司、灌区管理单位、水库管理单位等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在取水许可审批文件中明确供水的范围、用途及其供水水量。


第九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通过水权交易取得水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交易约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


 


第三章  水资源用途管控


第十条 严格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流域和区域水资源配置不得超过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管理控制指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区域新增取水许可:


(一)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计划指标或者期末用水总量控制考核指标的;


(二)上年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划定的地下水禁采区内取用水的(临时应急用水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评价,对区域和流域的用水结构及其效益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提出用水结构调整建议。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工作,复核超采区范围,提出禁采区、限采区范围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论证分析产业布局、城市建设、区域发展等规划涉及范围内的水资源条件、规划的需水量、供水状况及规划实施对水文水资源情势的影响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未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审査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许可水量和取水用途、取水水源和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取用水户的确权水量为基础,综合考虑水权优先序、用水保证率以及当年实际来水量等因素,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对用水保证率相同的用水,在不突破确权水量的前提下,应当实行丰增枯减的原则。


对于区域用水结构不合理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划用水动态管理予以必要调整。


取用水户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取水方式、用水用途等,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资源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水优用的原则,统筹配置区域内的各种水源,将优质水资源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供水过程中出现突发事件需要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其他行业用水等措施,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江河湖库水量统一调度管理,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重要断面下泄水量,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水库、水电站等拦河项目应当按照水量统一调度的要求,确保最小下泄水量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粮食安全的要求,明确各灌区的合理用水量和供水水源,保障各灌区的合理用水。


除列入全省粮食规划的新增农业用水外,原则上不再新增农业用水指标。灌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延续手续时,审批机关应当综合考虑灌区水源条件、节水改造以及水资源管理政策等因素,从严核定延续许可水量。


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集体未利用土地开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批准取水。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逐步减少非法开垦荒地的配水,直至停止配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生产经营用水,优先保障列入《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绿色石化工艺名录》等用水效率高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


区域用水总量接近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的地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纺织、造纸、石油石化、化工、食品发酵、高档洗浴、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除居民生活用水、生态环境用水与应急供水外,严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替代水源工程建设、高效节水工程建设、种植结构调整、灌溉面积退减等,依据地下水压采目标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和开采层位或者封闭部分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禁采区内,已经兴建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或者关停。


第二十条 在初始水权明晰和符合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区域、行业、取用水户之间开展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有序流转,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取用水户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节约的水资源,可以进行有偿转让。


用水总量接近或者超过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导致水资源的用途发生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省产业发展方向;


(三)符合所在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采取先进的节水减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等变更手续时,应当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水资源用途:


(一)违反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要求和不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


(二)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河道内生态用水的;


(四)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且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不同取水用途等差别和特点,合理制定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不同用途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对取用水人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用水的,严格执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对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未安装或者计量设施安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或者延续取水许可证或者水资源使用权证。


地表水取水口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单井取水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户,应当实现取水信息在线采集与传输,并与省级水资源信息平台贯通。


取用地表水的农业取用水户,原则上斗口以上和泉水引水口实现计量设施全覆盖。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安装计量器具,逐步实现精准计量、有效监控、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取用水户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经审批允许变更水资源用途的,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水资源用途变更的实施情况,防止以水权交易为名,套取取用水指标。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考核,应当将水资源用途管制作为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进行处理。相关处罚决定按有关规定纳入其信用记录,依法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和“信用甘肃”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